安全衛生


<實驗室環境安全衛生查核系統>
為落實實驗室自我檢核制度,自104年8月1日起,實施實驗室應至少每月填報一次自主查核情形。

新系統網址(自111年1月1日起):https://epsc.eshc.ntnu.edu.tw/o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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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物及有害物>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0條之規定,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依「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以下簡稱危害性化學品),指危險物(具有物理性危害者)或有害物(具有健康危害者),種類如附

-依「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5條之規定: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應依附表一規定之分類及標示要項,參照附表二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
一、危害圖式。
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容器內之危害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應標示之危害成分指混合物之危害性中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所有危害物質成分。
第一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依「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7條之規定:
標示之危害圖式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其大小需能辨識清楚。圖式符號應使用黑色,背景為白色,圖式之紅框有足夠警示作用之寬度。

-依「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8條之規定: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
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容器,其危害性化學品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且僅供裝入之勞工當班立即使用。
四、危害性化學品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究之用。

-依「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12條之規定:
雇主對含有危害性化學品或符合附表三(健康危害分類之危害成分濃度管制值表)規定之每一化學品,應依附表四(安全資料表應列內容項目及參考格式)提供勞工安全資料表。
前項安全資料表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

-依「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15條之規定:
雇主應依實際狀況檢討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並適時更新,其內容、更新日期、版次等更新紀錄保存三年

-依「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17條之規定:
雇主為防止勞工未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之危害資訊,致引起之職業災害,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依實際狀況訂定危害通識計畫,適時檢討更新,並依計畫確實執行,其執行紀錄保存三年。
二、製作危害性化學品清單,其內容、格式參照附表五
三、將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資料表置於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四、使勞工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教育訓練,其課程內容及時數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五、其他使勞工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資訊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一款危害通識計畫,應含危害性化學品清單、安全資料表、標示、危害通識教育訓練等必要項目之擬訂、執行、紀錄及修正措施。

禁水性物質」,建請專櫃貯存,並於實驗室平面圖上標示位置,以便於救災,避免災情擴大。

-依「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19條之規定: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業務或醫師、緊急應變人員為緊急醫療及搶救之需要,得要求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提供安全資料表及其保留揭示之資訊,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危險性機械設備>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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